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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家安全部公布部門規章《公民舉報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獎勵辦法》(附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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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2022年06月14日

        來源:法治日報

          6月6日,國家安全部公布部門規章《公民舉報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獎勵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辦法》共5章24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及其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對國家安全機關實施的公民舉報獎勵工作進行了全面規范,明確舉報獎勵工作應當貫徹總體國家安全觀,堅持國家安全一切為了人民、一切依靠人民,堅持專門工作與群眾路線相結合,堅持客觀公正、依法依規。

          《辦法》立足鼓勵公民舉報危害國家安全行為,依照上位法律法規規定,細化和明確了國家安全機關實施舉報獎勵的條件、方式、標準和程序。其中,規定舉報人獲得舉報獎勵應當同時符合3項條件:一是有明確的舉報對象,或者具體的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線索或者情況;二是舉報事項事先未被國家安全機關掌握,或者雖被國家安全機關有所掌握,但舉報人提供的情況更為具體詳實;三是舉報內容經國家安全機關查證屬實,為防范、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發揮了作用、作出了貢獻。《辦法》結合國家安全機關舉報獎勵實踐,明確獎勵實施方式包括精神獎勵和物質獎勵,并根據舉報發揮作用程度、作出貢獻大小,劃定了4個等級的獎勵標準。

          關于法律責任,《辦法》明確了舉報獎勵相關工作中,追究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責任的6種情形、追究舉報人責任的4種情形和追究舉報人所在單位責任的兩種情形。其中明確規定,舉報人不得借舉報之名故意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不得弄虛作假騙取獎金,不得惡意舉報或者以舉報為名制造事端、干擾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不得泄露舉報中知悉的國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國家安全部有關負責人表示,制定《辦法》是國家安全機關貫徹習近平法治思想、總體國家安全觀,堅持“國家安全一切為了人民、一切依靠人民”的具體體現,對于完善反間諜法律制度體系,落細落實專門工作與群眾路線相結合的法律原則,匯聚全社會維護國家安全的強大合力,具有重要意義。下一步,各級國家安全機關將認真貫徹落實《辦法》,運用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引導和激勵廣大人民群眾舉報危害國家安全行為,共同筑牢維護國家安全的堅實屏障,以實際行動迎接黨的二十大勝利召開。

        全文如下

        公民舉報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獎勵辦法

        (2022年6月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部令第2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鼓勵公民舉報危害國家安全行為,規范危害國家安全行為舉報獎勵工作,動員全社會力量共同維護國家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在法定職責范圍內對公民舉報危害國家安全行為實施獎勵,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對舉報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公民實施獎勵,應當貫徹總體國家安全觀,堅持國家安全一切為了人民、一切依靠人民,堅持專門工作與群眾路線相結合,堅持客觀公正、依法依規。

        第四條  公民可以通過下列方式向國家安全機關舉報:

        (一)撥打國家安全機關12339舉報受理電話;

        (二)登錄國家安全機關互聯網舉報受理平臺網站www.12339.gov.cn;

        (三)向國家安全機關投遞信函;

        (四)到國家安全機關當面舉報;

        (五)通過其他國家機關或者舉報人所在單位向國家安全機關報告;

        (六)其他舉報方式。

        第五條  公民可以實名或者匿名進行舉報。實名舉報應當提供真實身份信息和有效聯系方式。匿名舉報人有獎勵訴求的,應當提供能夠辨識其舉報身份的信息。

        提倡和鼓勵實名舉報。

        第六條  國家安全機關以及依法知情的其他組織和個人應當嚴格為舉報人保密,未經舉報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舉報人身份相關信息。

        因舉報危害國家安全行為,舉報人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可以向國家安全機關請求予以保護。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采取有效保護措施。國家安全機關認為有必要的,應當依職權及時、主動采取保護措施。

        第七條  國家安全機關會同宣傳主管部門,協調和指導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對舉報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渠道方式、典型案例、先進事跡等進行宣傳,制作、刊登、播放有關公益廣告、宣傳教育節目或者其他宣傳品,增強公民維護國家安全意識,提高公民舉報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積極性、主動性。


        第二章  獎勵條件、方式和標準


        第八條  獲得舉報獎勵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舉報對象,或者具體的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線索或者情況;

        (二)舉報事項事先未被國家安全機關掌握,或者雖被國家安全機關有所掌握,但舉報人提供的情況更為具體詳實;

        (三)舉報內容經國家安全機關查證屬實,為防范、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發揮了作用、作出了貢獻。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獎勵或者不予重復獎勵:

        (一)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具有法定職責的人員舉報的,不予獎勵;

        (二)無法驗證舉報人身份,或者無法與舉報人取得聯系的,不予獎勵;

        (三)最終認定的違法事實與舉報事項不一致的,不予獎勵;

        (四)對同一舉報人的同一舉報事項,不予重復獎勵;對同一舉報人提起的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有包含關系的舉報事項,相同內容部分不予重復獎勵;

        (五)經由舉報線索調查發現新的危害國家安全行為或者違法主體的,不予重復獎勵;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獎勵情形。

        第十條  兩人及兩人以上舉報的,按照下列規則進行獎勵認定:

        (一)同一事項由兩個及兩個以上舉報人分別舉報的,獎勵最先舉報人,舉報次序以國家安全機關受理舉報的登記時間為準,最先舉報人以外的其他舉報人可以酌情給予獎勵;

        (二)兩人及兩人以上聯名舉報同一線索或者情況的,按同一舉報獎勵。

        第十一條  國家安全機關根據違法線索查證結果、違法行為危害程度、舉報發揮作用情況等,綜合評估確定獎勵等級,給予精神獎勵或者物質獎勵。

        給予精神獎勵的,頒發獎勵證書;給予物質獎勵的,發放獎金。

        征得舉報人及其所在單位同意后,可以由舉報人所在單位對舉報人實施獎勵。

        第十二條  以發放獎金方式進行獎勵的,具體標準如下:

        (一)對防范、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發揮一定作用、作出一定貢獻的,給予人民幣1萬元以下獎勵;

        (二)對防范、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發揮重要作用、作出重要貢獻的,給予人民幣1萬元至3萬元獎勵;

        (三)對防范、制止和懲治嚴重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發揮重大作用、作出重大貢獻的,給予人民幣3萬元至10萬元獎勵;

        (四)對防范、制止和懲治嚴重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發揮特別重大作用、作出特別重大貢獻的,給予人民幣10萬元以上獎勵。


        第三章  獎勵程序


        第十三條  對于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獎勵條件的舉報,應當在舉報查證屬實、依法對危害國家安全行為作出處理后30個工作日內,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國家安全機關啟動獎勵程序。

        第十四條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根據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認定獎勵等級,作出獎勵決定。

        第十五條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在作出獎勵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以適當方式將獎勵決定告知舉報人。

        舉報人放棄獎勵的,終止獎勵程序。

        第十六條  舉報人應當在被告知獎勵決定之日起6個月內,由本人或者委托他人領取獎勵。

        因特殊情況無法按期領取獎勵的,可以延長獎勵領取期限,最長不超過3年。舉報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領取獎勵的,視為主動放棄。

        第十七條  征得舉報人同意后,國家安全機關可以單獨或者會同有關單位,在做好安全保密工作的前提下舉行獎勵儀式。

        第十八條  公民舉報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獎勵經費按規定納入國家安全機關部門預算。

        第十九條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加強對舉報獎金的發放管理。舉報獎金的發放,應當依法接受監督。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規依紀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或者教唆、伙同他人偽造舉報材料,冒領舉報獎金的;

        (二)泄露舉報或者舉報人信息的;

        (三)利用在職務活動中知悉的危害國家安全行為有關線索或者情況,通過他人以舉報的方式獲取獎勵的;

        (四)未認真核實舉報情況,導致不符合獎勵條件的舉報人獲得獎勵的;

        (五)對符合舉報獎勵條件的舉報人,無正當理由未按規定要求或者期限給予獎勵的;

        (六)其他依規依紀依法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二十一條  舉報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借舉報之名故意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的;

        (二)弄虛作假騙取獎金的;

        (三)惡意舉報或者以舉報為名制造事端,干擾國家安全機關工作的;

        (四)泄露舉報中知悉的國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響的。

        舉報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已經啟動獎勵程序的,應當終止獎勵程序;已經作出獎勵決定的,應當予以撤銷;已經實施獎勵的,應當予以追回。

        第二十二條  舉報人所在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處理:

        (一)舉報人向所在單位報告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線索或者情況后,單位不及時向國家安全機關報告或者漏報、瞞報,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響的;

        (二)舉報人向國家安全機關報告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線索或者情況后,單位對舉報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對境外人員舉報實施獎勵,適用本辦法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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