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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1982年12月4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82年12月4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公告公布施行  根據1988年4月12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1993年3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1999年3月1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2004年3月14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和2018年3月11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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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2022年07月11日

        來源:共產黨員網

        第三章 國家機構

          第一節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第五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五十八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

          第五十九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特別行政區和軍隊選出的代表組成。各少數民族都應當有適當名額的代表。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和代表產生辦法由法律規定。

          第六十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五年。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任期屆滿的兩個月以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必須完成下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如果遇到不能進行選舉的非常情況,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全體組成人員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通過,可以推遲選舉,延長本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任期。在非常情況結束后一年內,必須完成下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第六十一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舉行一次,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召集。如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選舉主席團主持會議。

          第六十二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修改憲法;

          (二)監督憲法的實施;

          (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四)選舉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

          (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的提名,決定國務院總理的人選;根據國務院總理的提名,決定國務院副總理、國務委員、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審計長、秘書長的人選;

          (六)選舉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根據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的提名,決定中央軍事委員會其他組成人員的人選;

          (七)選舉國家監察委員會主任;

          (八)選舉最高人民法院院長;

          (九)選舉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十)審查和批準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和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

          (十一)審查和批準國家的預算和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

          (十二)改變或者撤銷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十三)批準省、自治區和直轄市的建置;

          (十四)決定特別行政區的設立及其制度;

          (十五)決定戰爭和和平的問題;

          (十六)應當由最高國家權力機關行使的其他職權。

          第六十三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罷免下列人員: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

          (二)國務院總理、副總理、國務委員、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審計長、秘書長;

          (三)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和中央軍事委員會其他組成人員;

          (四)國家監察委員會主任;

          (五)最高人民法院院長;

          (六)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第六十四條 憲法的修改,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議,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全體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通過。

          法律和其他議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六十五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委員長,

          副委員長若干人,

          秘書長,

          委員若干人。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應當有適當名額的少數民族代表。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并有權罷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

          第六十六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每屆任期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它行使職權到下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常務委員會為止。

          委員長、副委員長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

          第六十七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解釋憲法,監督憲法的實施;

          (二)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三)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四)解釋法律;

          (五)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審查和批準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國家預算在執行過程中所必須作的部分調整方案;

          (六)監督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國家監察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工作;

          (七)撤銷國務院制定的同憲法、法律相抵觸的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

          (八)撤銷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權力機關制定的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地方性法規和決議;

          (九)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國務院總理的提名,決定部長、委員會主任、審計長、秘書長的人選;

          (十)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的提名,決定中央軍事委員會其他組成人員的人選;

          (十一)根據國家監察委員會主任的提請,任免國家監察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十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的提請,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員、審判委員會委員和軍事法院院長;

          (十三)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任免最高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員、檢察委員會委員和軍事檢察院檢察長,并且批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任免;

          (十四)決定駐外全權代表的任免;

          (十五)決定同外國締結的條約和重要協定的批準和廢除;

          (十六)規定軍人和外交人員的銜級制度和其他專門銜級制度;

          (十七)規定和決定授予國家的勛章和榮譽稱號;

          (十八)決定特赦;

          (十九)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如果遇到國家遭受武裝侵犯或者必須履行國際間共同防止侵略的條約的情況,決定戰爭狀態的宣布;

          (二十)決定全國總動員或者局部動員;

          (二十一)決定全國或者個別省、自治區、直轄市進入緊急狀態;

          (二十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六十八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主持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召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副委員長、秘書長協助委員長工作。

          委員長、副委員長、秘書長組成委員長會議,處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六十九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負責并報告工作。

          第七十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設立民族委員會、憲法和法律委員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委員會、外事委員會、華僑委員會和其他需要設立的專門委員會。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各專門委員會受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

          各專門委員會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領導下,研究、審議和擬訂有關議案。

          第七十一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組織關于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并且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作出相應的決議。

          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的時候,一切有關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公民都有義務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七十二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分別提出屬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職權范圍內的議案。

          第七十三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開會期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開會期間,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提出對國務院或者國務院各部、各委員會的質詢案。受質詢的機關必須負責答復。

          第七十四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非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主席團許可,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非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審判。

          第七十五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十六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必須模范地遵守憲法和法律,保守國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參加的生產、工作和社會活動中,協助憲法和法律的實施。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同原選舉單位和人民保持密切的聯系,聽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見和要求,努力為人民服務。

          第七十七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原選舉單位的監督。原選舉單位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罷免本單位選出的代表。

          第七十八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織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規定。

          第二節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第七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

          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年滿四十五周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可以被選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每屆任期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第八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決定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公布法律,任免國務院總理、副總理、國務委員、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審計長、秘書長,授予國家的勛章和榮譽稱號,發布特赦令,宣布進入緊急狀態,宣布戰爭狀態,發布動員令。

          第八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國事活動,接受外國使節;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派遣和召回駐外全權代表,批準和廢除同外國締結的條約和重要協定。

          第八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副主席協助主席工作。

          中華人民共和國副主席受主席的委托,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職權。

          第八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行使職權到下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主席、副主席就職為止。

          第八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缺位的時候,由副主席繼任主席的職位。

          中華人民共和國副主席缺位的時候,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補選。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時候,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補選;在補選以前,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暫時代理主席職位。

          第三節 國務院

          第八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執行機關,是最高國家行政機關。

          第八十六條 國務院由下列人員組成:

          總理,

          副總理若干人,

          國務委員若干人,

          各部部長,

          各委員會主任,

          審計長,

          秘書長。

          國務院實行總理負責制。各部、各委員會實行部長、主任負責制。

          國務院的組織由法律規定。

          第八十七條 國務院每屆任期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總理、副總理、國務委員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

          第八十八條 總理領導國務院的工作。副總理、國務委員協助總理工作。

          總理、副總理、國務委員、秘書長組成國務院常務會議。

          總理召集和主持國務院常務會議和國務院全體會議。

          第八十九條 國務院行使下列職權:

          (一)根據憲法和法律,規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規,發布決定和命令;

          (二)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議案;

          (三)規定各部和各委員會的任務和職責,統一領導各部和各委員會的工作,并且領導不屬于各部和各委員會的全國性的行政工作;

          (四)統一領導全國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的工作,規定中央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國家行政機關的職權的具體劃分;

          (五)編制和執行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和國家預算;

          (六)領導和管理經濟工作和城鄉建設、生態文明建設;

          (七)領導和管理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和計劃生育工作;

          (八)領導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工作;

          (九)管理對外事務,同外國締結條約和協定;

          (十)領導和管理國防建設事業;

          (十一)領導和管理民族事務,保障少數民族的平等權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權利;

          (十二)保護華僑的正當的權利和利益,保護歸僑和僑眷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

          (十三)改變或者撤銷各部、各委員會發布的不適當的命令、指示和規章;

          (十四)改變或者撤銷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十五)批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區域劃分,批準自治州、縣、自治縣、市的建置和區域劃分;

          (十六)依照法律規定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范圍內部分地區進入緊急狀態;

          (十七)審定行政機構的編制,依照法律規定任免、培訓、考核和獎懲行政人員;

          (十八)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九十條 國務院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負責本部門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務會議或者委員會會議、委務會議,討論決定本部門工作的重大問題。

          各部、各委員會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權限內,發布命令、指示和規章。

          第九十一條 國務院設立審計機關,對國務院各部門和地方各級政府的財政收支,對國家的財政金融機構和企業事業組織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在國務院總理領導下,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九十二條 國務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負責并報告工作;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并報告工作。

          第四節 中央軍事委員會

          第九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領導全國武裝力量。

          中央軍事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主席,

          副主席若干人,

          委員若干人。

          中央軍事委員會實行主席負責制。

          中央軍事委員會每屆任期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第九十四條 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

          第五節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

          第九十五條 省、直轄市、縣、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設立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組織由法律規定。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設立自治機關。自治機關的組織和工作根據憲法第三章第五節、第六節規定的基本原則由法律規定。

          第九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是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設立常務委員會。

          第九十七條 省、直轄市、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下一級的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和代表產生辦法由法律規定。

          第九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五年。

          第九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的遵守和執行;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通過和發布決議,審查和決定地方的經濟建設、文化建設和公共事業建設的計劃。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和批準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以及它們的執行情況的報告;有權改變或者撤銷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民族鄉的人民代表大會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采取適合民族特點的具體措施。

          第一百條 省、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和它們的常務委員會,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和它們的常務委員會,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制定地方性法規,報本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施行。

          第一百零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分別選舉并且有權罷免本級人民政府的省長和副省長、市長和副市長、縣長和副縣長、區長和副區長、鄉長和副鄉長、鎮長和副鎮長。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并且有權罷免本級監察委員會主任、本級人民法院院長和本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選出或者罷免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須報上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第一百零二條 省、直轄市、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原選舉單位的監督;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選民的監督。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單位和選民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罷免由他們選出的代表。

          第一百零三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負責并報告工作。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并有權罷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

          第一百零四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項;監督本級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撤銷本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撤銷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不適當的決議;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決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任免;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罷免和補選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個別代表。

          第一百零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級國家權力機關的執行機關,是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實行省長、市長、縣長、區長、鄉長、鎮長負責制。

          第一百零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每屆任期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第一百零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城鄉建設事業和財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務、司法行政、計劃生育等行政工作,發布決定和命令,任免、培訓、考核和獎懲行政工作人員。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執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和上級國家行政機關的決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工作。

          省、直轄市的人民政府決定鄉、民族鄉、鎮的建置和區域劃分。

          第一百零八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所屬各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權改變或者撤銷所屬各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

          第一百零九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立審計機關。地方各級審計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對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負責。

          第一百一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負責并報告工作。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并報告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并報告工作。全國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都是國務院統一領導下的國家行政機關,都服從國務院。

          第一百一十一條 城市和農村按居民居住地區設立的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是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居民選舉。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基層政權的相互關系由法律規定。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設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等委員會,辦理本居住地區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調解民間糾紛,協助維護社會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眾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

          第六節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

          第一百一十二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是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第一百一十三條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中,除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族也應當有適當名額的代表。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應當有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一百一十四條 自治區主席、自治州州長、自治縣縣長由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

          第一百一十五條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憲法第三章第五節規定的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照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規定的權限行使自治權,根據本地方實際情況貫徹執行國家的法律、政策。

          第一百一十六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或者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并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一百一十七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有管理地方財政的自治權。凡是依照國家財政體制屬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收入,都應當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使用。

          第一百一十八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劃的指導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經濟建設事業。

          國家在民族自治地方開發資源、建設企業的時候,應當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九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保護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遺產,發展和繁榮民族文化。

          第一百二十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的軍事制度和當地的實際需要,經國務院批準,可以組織本地方維護社會治安的公安部隊。

          第一百二十一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條例的規定,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者幾種語言文字。

          第一百二十二條 國家從財政、物資、技術等方面幫助各少數民族加速發展經濟建設和文化建設事業。

          國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從當地民族中大量培養各級干部、各種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

          第七節 監察委員會

          第一百二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監察委員會是國家的監察機關。

          第一百二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國家監察委員會和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

          監察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主任,

          副主任若干人,

          委員若干人。

          監察委員會主任每屆任期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國家監察委員會主任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

          監察委員會的組織和職權由法律規定。

          第一百二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監察委員會是最高監察機關。

          國家監察委員會領導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的工作,上級監察委員會領導下級監察委員會的工作。

          第一百二十六條 國家監察委員會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對產生它的國家權力機關和上一級監察委員會負責。

          第一百二十七條 監察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監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監察機關辦理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案件,應當與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執法部門互相配合,互相制約。

          第八節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一百二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

          第一百二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軍事法院等專門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每屆任期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

          人民法院的組織由法律規定。

          第一百三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除法律規定的特別情況外,一律公開進行。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

          第一百三十一條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一百三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審判機關。

          最高人民法院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上級人民法院監督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

          第一百三十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對產生它的國家權力機關負責。

          第一百三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

          第一百三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最高人民檢察院、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軍事檢察院等專門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每屆任期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

          人民檢察院的組織由法律規定。

          第一百三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一百三十七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是最高檢察機關。

          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

          第一百三十八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產生它的國家權力機關和上級人民檢察院負責。

          第一百三十九條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于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應當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審理;起訴書、判決書、布告和其他文書應當根據實際需要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者幾種文字。

          第一百四十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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